202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在一起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案中,陈某某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实施渔业捕捞活动被指“非法捕捞”。最高法指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并已实施捕捞准备的情况下,有权没收渔船。
案情显示,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擅自涂刷他船船名;随船携带网具139顶,并装载35吨冰,其行为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提供捕捞许可证属无效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持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非陈某某,陈某某买卖捕捞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对陈某某罚款5万元,没收陈某某所有的涉渔“三无”船舶1艘、网具139顶。
陈某某不服,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认定其“船上带网和冰,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证据不足;适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活动进行解释,认定其行为系捕捞从而对其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渔船及网具以及赔偿损失等。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具有教育功能及预防违法功能。渔业执法环境显著区别于陆上,执法难度较大。渔业捕捞包括捕捞准备行为、实施行为,前者系后者必经阶段。自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角度出发,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将违法行为遏制在捕捞准备阶段,更利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渔政宁波支队认定陈某某属于“非法捕捞”并无不当。结合陈某某具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冒用他船船名、船证不符、买卖捕捞许可证等多项违法情形,渔政宁波支队没收其渔船及网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渔业执法实际,认定陈某某具有从事捕捞准备行为,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前,我国渔业资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捞猖獗是一个重要原因。”最高法在从阐述典型意义时指出,渔业执法活动中,常会出现相对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已实施捕捞准备并存在多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是否可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没收渔船,争议较大。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及渔业执法实际,一、二审法院认定捕捞准备行为属于捕捞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的,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行为,可处以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以充分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持续加强水域生态文明建设。最高法指出,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本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解释了渔业法规定的并处没收渔具、渔船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第二,拓展海事审判范围,积极行使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本案一、二审判决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相关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力彰显了海事司法积极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职能作用。第三,关注海上执法环境,发挥裁判的指引、规范和教育功能。海上执法活动囿于其执法环境,难以与陆上执法适用统一标准。为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应适度放宽海上执法活动证明标准,对捕捞行为作适度宽松解释,以客观公正的裁判指引、教育渔业从业人员规范捕捞行为。(来自日照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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